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许敬河, 原告许利伟, 委托代理人张自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海忠, 委托代理人王国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忠排, 原告许敬河、许利伟为与被告郭海忠、王忠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6月27日,二原告申请与四被告庭外和解。2013年3月12日申请恢复审理。2013年3月25日原告申请对涉案财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敬河、许利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洁、被告王忠排、被告郭海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敬河、许利伟诉称,2008年元月份,经协商,原告将自办学校开封县三中及学校全部财产承包给被告王忠排、梁红春、胡庆祥,被告郭海忠是承包合同的担保人。财产有交付清单,承包费为每年10万元。三人不辞而别,欠原告承包费49200元,学校财产也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郭海忠、王忠排向原告交付承包费49200元,并返还学校财产或财产价值255456.1元。 被告郭海忠辩称,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主合同无效,所以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无责任。2008年在教育局的调解下,已经明确原告将学校交给被告,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忠排辩称,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开封三中是公有财产,原告没有起诉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双方签订《开封县三中管理、经营委托(租赁)合同》,许敬河、许利伟作为出租方将开封县三中及全部资产交付承租方王忠排、梁红春、胡庆祥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10年,租费每年10万元,首年承租方交付押金10万元,郭海忠为合同担保人。原告于2008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于2008年1月15日支付4万元、2008年2月28日支付6万元,被告许敬河出具收条,被告胡艳荣为经手人。2008年8月25日,许敬河、许利伟因与王忠排、梁红春、胡庆祥租赁一事产生矛盾,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1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开封县三中管理、经营委托(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经本院委托,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开封县三中财产清单所涉资产(评估对象已经不在学校,下落不明,有少部分资产如课桌等还有剩余可做参考,大部分无实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该资产价值为255456.1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的《开封县三中管理、经营委托(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郭海忠的担保行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承租方应该将学校交还原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押金和承包费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承包费49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说明不了被告使用的具体时间,考虑被告实际经营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从被告已交费用中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学校财产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定的财产大部分已无实物,且被告不认可鉴定的财产系原告交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敬河、许利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刚 陪审员 崔付玉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