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赵金园,女,汉族,1995年9月21日生。 被告胡亚龙,男,汉族,1992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正清,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系胡亚龙之母。 原告赵金园为与被告胡亚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园、被告胡亚龙之委托代理人熊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园诉称:赵金园与胡亚龙自由恋爱,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因同居前对胡亚龙了解不够,同居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胡亚龙酒后经常对赵金园实施家庭暴力,经村干部和派出所多次调解,胡亚龙仍不思悔改。现双方已经无调和的余地,双方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和赵金园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特起诉,要求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由赵金园抚养,胡亚龙一次性按每月300元支付至女儿18岁止的抚养费,赵金园的财产:太阳能一套、37寸液晶彩电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隆鑫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8条,单子、被面、床罩、被罩20个、木板床一张、双筒洗衣机一台归赵金园所有。 被告胡亚龙辩称:胡亚龙不同意出抚养费,如果胡亚龙抚养孩子也不让赵金园出抚养费。赵金园诉状中所说财产是事实,但是财产是胡亚龙家人给赵金园的钱买的。因结婚前给赵金园彩礼加上请客花将近40000元,孩子办九天又给赵金园9000元,不同意返还赵金园的财产。 审理查明:赵金园与胡亚龙自由恋爱,于2012年农历4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双方同居前及同居后赵金园家人购买的财产有:太阳能一套、TCL牌37寸液晶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金万腾组装机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小鸭饮水机一台、隆鑫电动三轮车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木板床一张、海宝牌双筒洗衣机一台、被子及单子、被罩、床罩若干。上述财产现在胡亚龙家中。审理期间,赵金园将女儿胡一婷送回胡亚龙家抚养,赵金园放弃要求胡亚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赵金园提供的购物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园与被告胡亚龙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胡一婷现随胡亚龙家人共同生活,且赵金园放弃要求胡亚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主张胡某某由胡亚龙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金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财产系双方同居前及同居后赵金园家人所购买,被告胡亚龙辩称赵金园诉请的财产是胡亚龙家人给赵金园的钱买的,赵金园不予认可,胡亚龙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胡亚龙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胡亚龙辩称因结婚前给赵金园彩礼加上请客花将近40000元,孩子办九天又给赵金园9000元,不同意返还赵金园的财产,因胡亚龙此辩称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赵金园要求太阳能一套、TCL牌37寸液晶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金万腾组装机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小鸭饮水机一台、隆鑫电动三轮车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木板床一张、海宝牌双筒洗衣机一台、被子及单子、被罩、床罩若干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金园与被告胡亚龙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胡某某由被告胡亚龙抚养,抚养费由胡亚龙承担。 二、被告胡亚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赵金园以下财产:太阳能一套、TCL牌37寸液晶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金万腾组装机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小鸭饮水机一台、隆鑫电动三轮车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木板床一张、海宝牌双筒洗衣机一台、被子及单子、被罩、床罩若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晓梅 审判员 张卫格 陪审员 陈合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登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