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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爱梅与沈爱敏、曹亮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郑爱梅,女,汉族,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爱敏,女,汉族,1957年生。 被告曹亮亮,男,汉族,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发亮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郑爱梅,女,汉族,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爱敏,女,汉族,1957年生。
被告曹亮亮,男,汉族,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爱梅诉被告沈爱敏、曹亮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鸿昌,被告沈爱敏、曹亮亮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爱梅诉称,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沈爱敏的侄女出门,原告郑爱梅在门口观看,被告沈爱敏骂原告,又用嘴咬原告,这时被告沈爱敏的儿子又上前去打原告,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对二被告进行了罚款和拘留。原告受伤后,住进了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始终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194.2元、护理费140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407元,共计926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爱敏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费用有异议,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所用药有些不是针对原告病情治疗;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不该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打架是双方都有过错,应划分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在开封县兴隆乡张楼村委王洛砦村曹广格家门口,王洛砦村村民郑爱梅与沈爱敏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撕打,郑爱梅左前臂被沈爱敏咬伤,后赶来的沈爱敏之子曹亮亮上前用手朝郑爱梅背上击打。当天郑爱梅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上臂外伤,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2日郑爱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诊疗费4194.2元。2014年7月7日,经法医鉴定,郑爱梅的伤属于轻微伤。2014年8月4日,开封县公安局对沈爱敏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对曹亮亮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郑爱梅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还有护理费1407元(67元/天×21天,2014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4457元/年)、误工费1407元(6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郑爱梅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
以上认定事实,有开封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爱敏辩称原告郑爱梅过度治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爱梅与被告沈爱敏、曹亮亮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撕打,造成原告郑爱梅受伤。
对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情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郑爱梅诉求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实际支出,根据案情酌定支持其400元。原告郑爱梅经济损失医疗费4194.2元、护理费1407元、误工费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400,共计8668.2元,应由被告沈爱敏承担80%即7014.6元,原告自担20%即175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爱敏、曹亮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爱梅各项经济损失7014.6元。
二、驳回原告郑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爱敏、曹亮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辰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