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闫明明,男,汉族,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小强,男,汉族,1984年出生。 被告吴建立,男,汉族,1979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云龙,男,汉族,1987年出生。 原告闫明明诉被告吴小强、吴建立、韩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闫明明委托代理人朱世杰,被告吴小强、吴建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云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明明诉称,2012年7月8日23时10分,吴小强驾驶豫B51337号轿车沿开封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乡程砦村东段,因逆行与相对方向韩云龙驾驶的豫BJ212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韩云龙及其车上乘坐人闫明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小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明明不负事故责任。闫明明被送往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事故,原告闫明明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费103792.61元、误工费7609.19元、护理费580820元、交通费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88143.4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75.84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保险公司及被告已支付的费用154000元,共计871361.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小强辩称,吴小强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4000元。 被告吴建立辩称,我把车出借给吴小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韩云龙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按其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3时10分,吴小强(持C1驾照)驾驶吴建立所有的豫B51337号轿车沿开封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乡程砦村东段,因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韩云龙驾驶的豫BJ212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韩云龙以及其车上乘坐人闫明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小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明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明明先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左下肢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部毁损伤,共计住院111天,共计支付103792.61元。2012年11月10日经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闫明明的左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双下肢外伤致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2014年4月23日经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明明目前的残疾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两次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300元。闫明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闫明明之女闫家淇系2011年10月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058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闫明明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183663.84元。为此事故对闫明明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闫明明为此事故还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豫B51337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闫明明与该交强险的保险人就该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达成调解,并已支付。吴小强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闫明明垫付3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闫明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小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吴小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云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闫明明要求被告吴建立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闫明明的损失医疗费10379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183663.84元、鉴定费1300元,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7609.19元,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580820元,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以及伤残情况,本院其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年平均支出的标准暂支持十年的护理费111990元。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84元,结合其需实际抚养人的情况,本院支持其女儿闫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8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该伤残对其以后生活的影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3460元,结合其诊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闫明明的损失共计476043.64元,扣除闫明明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达成的调解,剩余356043.64元。其中70%即249230元扣除吴小强已支付的34000元,剩余215230元由被告吴小强赔偿。剩余356043.64元的30%计106813元由被告韩云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明明各项损失215230元。 二、被告韩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明明各项损失106813元。 三、驳回原告闫明明对被告吴建立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7元,原告闫明明承担4487元,被告吴小强承担2500元,被告韩云龙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