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陈保成,男,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子恒,男,汉族,1991年出生,系陈宝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179467-X。 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金融大厦6楼8号。 法定代表人金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938781-5。 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 负责人付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保成诉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山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保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恒、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洋、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成诉称,2014年3月18日22时20分,廖某某驾驶鄂F11157号轻型货车沿永定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6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陈子恒驾驶的豫BC650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BC5606号车上一名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子恒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廖某某系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鄂F11157号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66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1700元、替代工具费3000元(每天50元共60天),上述费用共计11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后定损对方实际车损为5310元,虽然对方提供了修理发票,但并不能证明该车实际损失,因此只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认可评估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第一时间前往开封县交警队处理,原告方并未在第一时间将车辆提出,增加了停车费用,故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查明事故真实性及双方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公司愿意理赔,同时,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车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进行理赔。替代工具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替代工具费不是法定的赔偿事项,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无论用自己的车辆还是别人的车辆,合理支出不应计算为其损失。原告没有及时的弥补自己的损失,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2时20分,廖某某(持B2型驾照)驾驶鄂F11157号轻型货车沿永定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6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陈子恒(持C1型驾照)驾驶的豫BC650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子恒不负事故责任。豫BC6506号车登记车主为陈保成。2014年7月30日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BC6506号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6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为此事故原告还支付停车费1700元以及交通费100元。原告系小吃店个体工商户,本案事故车辆为该店的使用车辆,因该事故还产生有一定的替代性工具费。 另外,廖某某系新江山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鄂F11157号车(发动机号00547,车架号LGDXWA1ROEH105114)以东风襄阳工贸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17时至2015年3月24日17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陈保成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等财产损失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因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对原告陈保成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作为鄂F11157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诉求车辆损失6600元,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和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抗辩认为豫BC6506号车的评估损失过高,应以保险公司的勘验核损的5300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释明权利,二被告未提出从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停车费17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停车费600元。原告诉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财产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陈保成的损失共计86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保成车辆损失6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赔偿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保成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共计7600元。 二、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保成评估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聪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