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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倩倩与薛志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马倩倩,女,汉族,汉族,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牛士彩,女,汉族,1974年生。系婶侄女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志强,男,汉族,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薛惠济,男,汉族,1977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马倩倩,女,汉族,汉族,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牛士彩,女,汉族,1974年生。系婶侄女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志强,男,汉族,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薛惠济,男,汉族,1977年生。系堂兄弟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倩倩诉被告薛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士彩、被告薛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惠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倩倩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家人劝说下,被告依然如故,仍不断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被告本就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薛理想、薛非凡,要求与被告各抚养一子。
被告薛志强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不属实,被告不存在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脾气暴躁的现象。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可能会发生摩擦,但也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不是根本的冲突,作为被告在生活中可能有缺点和毛病,毕竟年轻,通过家人的劝说,准备彻底改变,与原告好好生活、照顾孩子,请法庭给被告一个机会,让双方继续在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马倩倩与薛志强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薛理想、薛非凡。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倩倩与被告薛志强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二子且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马倩倩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马倩倩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倩倩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薛志强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倩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辰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