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马天杰,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被告康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亚娟、 委托代理人李尚欣, 第三人毛玉芬, 原告马天杰为与被告康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泰公司申请追加毛玉芬为第三人。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杰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娟、李尚欣、第三人毛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天杰诉称,2006年被告康泰公司业务员动员原告投保时说,每年向被告保险公司交7551.7元,连续交15年,受益人可得300000元保金。当年,原告以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投保,连续7年共交52861.9元。2013年11月份,原告续保时,被告知有人于2013年9月份将原告投保资金退保。被告擅自退回原告的保费,严重侵犯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费52861.9元。 被告康泰公司辩称,2013年9月,原告之妻毛玉芬持有原告的投保书要求退费,原告和毛玉芬是夫妻关系,所交保费是夫妻共同财产,退保费也是共同财产,该签名是真实的,才向毛玉芬退费,退费账户是马天杰,所以被告是无过错。原告交费52861.9元是事实,根据规定被告应该退费31523.49元,而不是52861.9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毛玉芬辩称,第三人毛玉芬和原告马天杰是夫妻关系,2006年和被告康泰签订保险合同是第三人签的,签订后保费每年都是第三人交的费。在2013年5月份原告和第三人家里开会就个别原因分家。家里的开支由第三人承担,每月交给原告1000的生活费。第三人在其它保险公司给原告也投有保险,因生活困难第三人在被告处交不起保险,第三人告知原告马天杰,当时原告说:交不起就退。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就退了在被告处保险。但是退保险时是第三人签的字,退了三万多元,退到原告马天杰的卡上了,原告马天杰的信用卡由第三人毛玉芬保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原告马天杰和第三人毛玉芬在康泰公司所属的开封中心支公司开封县管理处投保一份家庭保障计划保险,原告马天杰和第三人毛玉芬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缴费期限15年,年保费7551.7元,原告马天杰和第三人毛玉芬一直续保,按年缴费。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毛玉芬代签原告名字申请退保,且已经领走退保费用31523.49元。另查明,原告马天杰与第三人毛玉芬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天杰与被告康泰公司存在人寿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对第三人毛玉芬退保这一事实在主张权利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主张应退回其交的保费52861.9元。可以视为原告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的认可。被告康泰公司已退到原告马天杰信用卡上保费31523.49元符合双方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泰公司退回保费52861.9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天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