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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排与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高排。 被告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 原告高排为与开封县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高排。
被告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
原告高排为与开封县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排、被告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排诉称,1997年4月17日原告高排以个人名义在开封县农行为被告下属企业开封县肉联厂贷款300000元,利息为月息9.6‰,期限为1个月。贷款到期后开封县肉联厂无能力偿还贷款。在开封县农行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原告借开封市鑫福油脂有限公司的钱归回了该笔贷款。后因借款到期开封市鑫福油脂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原告又借高息归还了借开封市鑫福油脂有限公司的钱。目前该笔借款已17年,因开封县肉联厂已倒闭,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仅还原告2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17日按月息9.6‰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愿意按照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7日原告高排以个人名义在开封县农行贷款300000元,由被告下属企业开封县肉联厂使用。利息为月息9.6‰,期限为1个月。贷款到期后开封县肉联厂无能力偿还贷款。在开封县农行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原告高排归还该笔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2000元。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署一份还款协议,就300000元贷款本金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未涉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还原告款60000元后不再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1997年4月17日原告高排在开封县农行贷款300000元,由被告下属企业开封县肉联厂使用事实清楚,开封县肉联厂倒闭后其债权债务有被告承担证据充分。原告高排已归还该笔贷款本息402000元,应由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已还200000元,应从应还款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归还该笔款所借款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排款202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