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黄冈市智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 被告河南省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 委托代理人祁辉 被告文国明, 原告黄冈市智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智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开封县一高)、文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学宣,被告开封县一高的委托代理人祁辉,被告文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智源公司诉称,2006年3月份原告经与被告文国明联系卖给被告开封县一高“黄冈八模”资料15120套,每套单价1.5元。双方约定原告负责送货,货到付款。可原告送货后,被告拒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80元。 被告开封县一高辩称,当时没有签订合同,账目审计不上,被告无法还款。 被告文国明辩称,被告文国明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原告黄冈智源公司卖给被告开封县一高“黄冈八模”资料15120套,每套单价1.5元,合款22680元。联系人文国明。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黄冈智源公司与被告开封县一高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欠款22680元事实清楚。被告开封县一高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黄冈智源公司要求被告开封县一高归还货款22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国明为联系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黄冈智源公司要求被告文国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冈市智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2680元。 二、驳回原告黄冈市智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文国明承担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