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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胜利诉刘明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吴胜利,男,1967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明生,男,1955年1月9日生。 原告吴胜利诉被告刘明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吴胜利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吴胜利,男,1967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明生,男,1955年1月9日生。

原告吴胜利诉被告刘明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吴胜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下午三点,原告的儿子吴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摩托车送原告外出打工,当行驶到被告家门口时,因被告5岁的孙子刘某甲在门口路上来回跑玩耍,吴某甲因躲其绕行时,不小心右腿把刘某甲碰倒。事后原告将其送到杞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刘某甲没有什么损伤,又到开封儿童医院进一步检查,也没有什么损伤,为此原告已支付检查医疗费用1300多元,在原告送刘某甲检查期间,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扣在其家中,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车,被告拒绝返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无牌)。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三点,原告的儿子吴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摩托车送原告外出打工,当行驶到被告家门口时,发生将被告之孙子刘某甲碰倒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直接将刘某甲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之后,经中间人调解,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自己的摩托车,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该摩托车在被告家中未返还原告。

另查明,该摩托车系重庆产JS100-3H型黑色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JY1P49FMH07K52XXX,车辆识别代号:LAPXCHL5870053X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发票及保修卡各一份,证人当庭证词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所涉及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应当公平、合理协商处理,或通过相关部门处理,或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本案被告如认为其合法权益未得到完整保护,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没有正当行使自身权利的情况下,采取扣住原告车辆不放的行为,不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手段,该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认可。故原告请求返还摩托车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胜利JS100-3H型黑色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JY1P49FMH07K52XXX,车辆识别代号:LAPXCHL5870053XXX)一辆。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星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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