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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9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8月16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9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8月16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农历10月22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生育三个子女。2013年因原告常年在外做生意认识一个女朋友,被告知道后就与原告大闹。原告与那个女朋友断绝来往后,被告还是经常闹,造成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吵嘴打架不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原告以前有过错,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被告希望原告为了这个家庭与被告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某甲,1995年8月10日生,现已成家;长子张某乙,2000年6月11日生,学生;次女张某丙,2001年11月17日生,学生,现张某乙、张某丙均随被告生活。在原告处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5间,厨房1间,农用机动三轮车(五征牌)、四轮车各1辆,出花生机、打花生机各1台,电脑一台。另分期购买车牌号为豫BEZXXX悦达起亚K3轿车一辆(分期未满)。201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原告以此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和睦的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又能给予谅解,充分说明本案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有了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的事实,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一此矛盾,这些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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