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袁某某,男,1990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女,1990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相识,2013年2月16日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两家相隔比较远,原告对被告的情况一点都不了解,在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相识仅一个月的时间就草率结婚。结婚不几天被告就要外出打工,原告不同意,由此产生矛盾。六月间被告打工回来住到娘家,原告去接被告,被告也不回家。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因婚姻纠纷正在同西寨乡大河湾村的打着官司,官司结束后,在家住两天又外出打工,直到腊月三十才回来,初一在家住一天,初二走亲戚又不回来了,直到正月十四才回来,十五在家一天,十六那天走后直到现在再没回来过,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从结婚到现在原、被告的同居生活不到半月时间,原告才体会到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完全是被告利用婚姻对原告诈骗钱财,被告与第一个因彩礼纠纷还没有结束,然后又与原告订婚让原告给被告见面钱36000元,送大礼30000元,及买雅迪电动车、衣服、戒指、装柜、拉家具计12000元,原、被告结婚花去多达十万元的费用,造成原告家欠下大量外债,生活困难。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根本就没有什么感情,无奈,依法对被告进行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退还原告彩礼款78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78000元数额不对,其中见面钱36000元,送大礼是30000元,买一辆雅迪电动车。原告所述给被告价值12000元的衣服、戒指、装柜拉家具钱都不属实。原告共出66000元,另买了一辆雅迪电动车。这66000元,用于原、被告结婚时买家具支付了15000元和原、被告出去游玩时给原告买东西花10000多元,另原、被告外出打工路费、吃花5000元全是被告支付的。过年原告又给被告要1000元。下余的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将剩余钱花完了,现原告起诉要求退彩礼,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告结婚带的康佳电视一台、冰箱一台、DVD一台、饮水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家具一组、被子五个、单子六个、十字绣六个、这些是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还被告。4、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应给付被告精神赔偿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7日相识,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钱36000元,后送大礼30000元,2013年2月16日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8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原告处有被告的个人财产:三高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鞋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康佳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牌饮水机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灯1个,被子2个,床单5条,十字绣5个,在被告处有原告的个人财产雅迪牌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为证。 证人王某某因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由于原、被告订婚时所给付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结合当地农村经济情况,由此给原告家庭带来经济压力是显而易见的。故此,结合本案案情,另在被告购买家具时原告出资了2000元,又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所述的礼品、衣物系原、被告订婚过程中礼尚往来的赠予行为,不再返还。原告所述的戒指为原告所购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彩礼款已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消费完的合理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对被告进行殴打,向被告主张精神赔偿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在原告处被告的个人财产三高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鞋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康佳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牌饮水机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灯1个,被子2个,床单5条,十字绣5个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在被告处有原告的个人财产雅迪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