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拜玉清,女,1933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体梅,女,1962年12月16日生。 原告拜玉清诉被告张体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良、被告张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玉清诉称:原告拜玉清与丈夫张丙昌(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四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张桂明、次子张桂生(已去世)、三子张二东、四子张三东,长女张英英(又名张永敏),除四子张三东外,其他子女均已成家。原告丈夫张丙昌于2012年1月29日(农历)去世,现原告与四子张三东一同生活。儿女分家后,原告剩余两块责任田共计1.6亩。其中一块为一亩,位于村东南,东邻张桂林、西邻张体梅、南邻庄林地、北邻沟;另一块为0.6亩,位于村西南,东邻张桂明、西邻路、南邻庄林地、北邻路。2013年被告张体梅(原系原告二子张桂生之妻)强行将原告村东南的一亩责任田耕种,经人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耕种。现原告已八十余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又强行耕种原告责任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所耕种的一亩责任田。 被告张体梅辩称:原告所称的一亩责任田,经张二东同意由被告之子耕种。被告自2013年秋季开始耕种争议责任田,现被告在该责任田上种植的茄子,该地一直由被告管理。假如被告之子同意将该争议责任田给付原告耕种,被告也不同意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原告之子张桂生(被告之夫)去世后,被告重新组建的家庭。2013年秋季,被告对原告责任田进行耕种,现该责任田仍由被告管理。该责任田位于村东南,四邻分别为:东邻张桂林、西邻张体梅、南邻庄林地、北邻沟。庭审中,被告辩称该争议地已经张二东同意由被告之子耕种,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杞县竹林乡竹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对原告承包责任田进行耕种,侵犯了原告对其承包责任田进行管理使用和合法获取劳动果实的权益,被告应停止侵害,将该争议责任田返还原告耕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耕种的一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争议责任田已经张二东同意,由被告之子耕种,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体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竹林乡张庄村东南,四邻为东邻张桂林、西邻张体梅、南邻庄林地、北邻沟的责任田一亩归还原告拜玉清耕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侯传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