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叶某某,女,1993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9月24日生。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良,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2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21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至耳膜穿孔,经司法所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但事后被告旧习不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个人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至耳膜穿孔。2014年6月30日,经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2014年8月5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9条、单子10条、海尔冰箱、空调、电脑各1台、单棉衣5件、雪豹牌两轮电动车1辆、电脑桌1张、婴儿车1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辩称婚前的彩礼及被告的工资约7、8万元在原告处,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且经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无效后,原告依然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于2013年12月22日出生,年龄尚小,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为每年约22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三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婚前的彩礼及被告的工资约7、8万元在原告处,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叶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2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 三、原告叶某某在被告张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9条、单子10条、海尔冰箱、空调、电脑各1台、单棉衣5件、两轮电动车1辆、电脑桌1张、婴儿车1辆归原告叶某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共同财产三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侯传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