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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甲,男,1976年6月28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甲,男,1976年6月28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江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9年6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1月10日生育一女,名江某乙,2007年农历2月8日生育一子,名江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更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观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江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16人相识并订立婚约,1999年12月1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3年农历1月10日生育一女,名江某乙,2007年农历2月8日生育一子,名江某丙,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且生育二个子女,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没有证据表明已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候传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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