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8月25日生。 被告程某甲,男,1979年12月26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名程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认识,2009年1月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名程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以及借其姐姐7000元用于治病,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借别人10多万元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共同财产。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又共同生育一子。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已经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只要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程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候传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