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吴明太,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杞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桃卫,职务所长。 住所地杞县西关外环路。 原告吴明太诉被告杞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公路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8日,被告杞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我借款55000元,当时约定到2006年8月份还款。借款到期后我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方说现在没钱,等一段给,但一直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杞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06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暂借吴明太现金五万五千元正”的借条一份,加盖有被告杞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财务专用章,原、被告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55000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被告在借据当中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太借款55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杞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阳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