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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香菊诉任拥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尹香菊,女,1977年7月15日生。 被告任拥政,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尹香菊,女,1977年7月15日生。

被告任拥政,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民,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尹香菊诉被告任拥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香菊、被告任拥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骑着电动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杞县酒厂门口时,因被告任拥政将豫BJD966号货车违规停放,致使原告追尾撞上该货车,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杞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任拥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治疗费2484.22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965元,估价费1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00元,因肇事车辆豫BJD966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拥政辩称:车辆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任拥政驾驶豫BJD966号货车在106国道杞县北关酒厂门口停车时,被同方向尹香菊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尹香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尹香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拥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香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484.22元。住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撕裂伤。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杞价事估字(2013)第151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结论为尹香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965元,尹香菊支付评估费100元;尹香菊2013年7月24日支付停车、清障费200元。

另查明:豫BJD966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尹香菊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医疗费248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每日×5日);3、营养费50元(10元/每日×5日);误工费103.2元(7524.94÷365日×5日);护理费103.2元(7524.94÷365日×5日);4、车辆损失费965元;5、评估费100元;6、停车清障费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杞价事估字(2013)第151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停车清障费收据等予以证明,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拥政应赔偿尹菊香的合理损失,因豫BJD966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尹香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香菊医疗费24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103.2元、护理费103.2元、车辆损失费96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清障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55.62元。

二、驳回原告尹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香菊负担35元,被告任拥政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凤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祥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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