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林芝地区看守所至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3日至3月26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民警将刘某由林芝地区押解回开封。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住宿问题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路某洗浴中心的经理不满,随后打电话给王龙(已起诉)让找人教训经理,王龙打电话叫上陈超仁(已起诉)、樊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龙、陈超仁等人到某洗浴中心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在殴打过程中,陈超仁将被害人扎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人王龙、陈超仁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马某、吕某、任某某、袁某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无前科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郭永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住宿问题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路某洗浴中心的经理不满,随后打电话给王龙(另案已起诉)让找人教训经理,王龙打电话叫上陈超仁(另案已起诉)、樊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龙、陈超仁等人到某洗浴中心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在殴打过程中,陈超仁将被害人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受外伤后致左大腿上段创长1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人王龙、陈超仁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马某、吕某、任某某、袁某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无前科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因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孙 洁 审判员 :王惠生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李 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