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6岁。2010年4月因犯贪污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4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为豫B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解放路与某某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郑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由被告人王某某报案至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郑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王某某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为豫B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解放路与某某交叉口附近,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郑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郑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向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报案和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63.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郑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王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孙 洁 审判员 :康刘伟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李 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