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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华与曹合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刘建华,女。 委托代理人聂媛媛,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合辉,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刘建华,女。
委托代理人聂媛媛,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合辉,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建华诉被告曹合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聂媛媛、谢灿锦、被告曹合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华诉称,2013年5月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曹合辉驾驶豫A321QU号小轿车沿开封市新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宏达”小区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刘建华相刮碰,造成刘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曹合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合辉的豫A321QU号小轿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959.53元、误工费50750元、护理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伤情鉴定费80、鉴定费及检查费1124.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221946.15元,加上被告曹合辉已垫付11000元,减去已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书所约定的交强险赔偿金117000元,剩余115946.15元要求被告曹合辉按80%赔偿92756.92元,并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合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且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认为应先按照70%划分责任后,再予以扣除保险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对交强险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为原告应按照122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因该差额是原告自愿放弃的,被告曹合辉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用以证明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原告起诉的各项诉求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要求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曹合辉驾驶豫A321QU号小轿车沿开封市新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宏达”小区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刘建华相刮碰,造成刘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曹合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合辉的豫A321QU号小轿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建华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院主持下于2014年9月4日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骶4椎体骨折;3、头外伤;4、腰背部外伤;5、左肩外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384.73元,门诊费用2574.8元,上述两项共计为25959.53元,其中被告曹合辉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聂媛媛一人护理。原告刘建华每月退休金为1400元左右,退休后在鼓楼区朱氏拉面馆打工,月收入3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建华和被告曹合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曹合辉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被告曹合辉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建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595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1950元);3、营养费650元(10元×65天=650元);4、护理费12332.48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年÷365天×155天=12332.48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80天,根据原告从事工作,其误工费共计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年×20年×20%=89592.12);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8、鉴定费为1204.5元(80元+1124.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10、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1-10项共计158938.63元。
鉴于豫A321QU号小轿车已向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刘建华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各项损失158938.6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后所剩余的部分38938.63元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曹合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38938.63元×80%=31150.90元,原告刘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8938.63×20%=7787.73元。因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1150.90元。因曹合辉已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当将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曹合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建华各项赔偿金共计31150.90元。
二、刘建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合辉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曹合辉负担400元,由刘建华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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