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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超仁、王龙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超仁,男,32岁。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超仁,男,32岁。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2年1月16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龙,男,38岁。199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仁、王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仁、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3时许,刘某(另案处理)因住宿问题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路某洗浴中心的经理不满,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龙让找人教训经理,王龙打电话叫上被告人陈超仁、樊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龙、陈超仁伙同刘某等人到某洗浴中心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超仁将被害人扎伤。经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超仁找被告人王龙,并提议偷点东西,于是二被告人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路某街某号楼实施盗窃。王龙负责在楼下望风,陈超仁将被害人刘某乙家防盗门打开后,盗走现金800元,银戒指7枚、银手镯2只,银耳环2只。得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陈超仁被抓获,民警当场从陈超仁身上搜出被盗钱物及开锁工具。经鉴定,被盗银戒指,银手镯价值人民币38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超仁、王龙的供述;同案人刘某、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曹某某、马某、吕某、任某某、袁某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陈超仁、王龙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仁、王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超仁、王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3时许,刘某(另案已起诉)因住宿问题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路某洗浴中心的经理不满,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龙让找人教训经理,王龙打电话叫上被告人陈超仁、樊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龙、陈超仁伙同刘某等人到某洗浴中心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超仁将被害人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受外伤后致左大腿上段创长1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超仁找被告人王龙,并提议偷点东西,于是二被告人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路某街某号楼实施盗窃。王龙负责在楼下望风,陈超仁将被害人刘某乙家防盗门打开后,盗走现金800元,银戒指7枚、银手镯2只,银耳环2只。得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陈超仁被抓获,民警当场从陈超仁身上搜出被盗钱物及开锁工具。经鉴定,被盗银戒指,银手镯价值人民币共计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陈超仁、王龙的供述;同案人刘某、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曹某某、马某、吕某、任某某、袁某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陈超仁、王龙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仁、王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超仁、王龙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超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超仁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王龙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孙 洁
审判员 :王惠生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李 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