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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荣花与闫恒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311号 原告:吕荣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凌波,女,汉族。系原告孙女。特别授权。 被告:闫恒武,男,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311号
原告:吕荣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凌波,女,汉族。系原告孙女。特别授权。
被告:闫恒武,男,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刘广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吕荣花诉被告闫恒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凌波、被告闫恒武、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荣花诉称,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闫恒武驾驶豫B11L22号福特轿车由西向南进入内环东路时,将靠路西正常行走的原告撞翻在地。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恒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终结后的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五肋骨骨折;3、双手、右下肢外伤;4、头外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并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原告女儿停薪留职在医院照顾原告,原告的三个儿子每天到医院看望照顾原告。原告在事故前,生活能够自理,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治疗出院,经常头晕、头痛、耳鸣等,并且不能久站、久坐,腰椎时常酸胀、疼痛,胸腔肋骨处隐隐作痛,有时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必须有人照顾。被告闫恒武所驾驶的豫B11L22号福特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经鉴定与原告为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99.11元(闫恒武已支付)、护理费29115元、营养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94412.05元。
被告闫恒武辩称,垫付的医疗费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相关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闫恒武驾驶豫B11L22号福特轿车自内环东路由西向南进出道路时,撞上原告吕荣花坐的小摇车,造成吕荣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恒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荣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荣花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五肋骨骨折;3、双手、右下肢外伤;4、头外伤。吕荣花于同日入住该院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共住院105天。吕荣花受伤后及住院期间闫恒武支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3299.1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入院登记表、费用清单、医院收费票据、开封市自然堂医疗器械批发部发票、开票单据予以证实。
吕荣花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辉护理,李辉月工资3500元。以上事实由吕荣花与其女儿李辉的户口薄、李辉与开封市央金黄金交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开封市央金黄金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李辉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吕荣花申请,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第153号吕荣花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吕荣花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该所于同日出具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第附153号吕荣花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吕荣花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吕荣花支付鉴定费1700元。
被告闫恒武驾驶的豫B11L22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闫恒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荣花受伤,对于吕荣花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B11L2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应由侵权人闫恒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关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10元/天=31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一般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故其营养费宜为105天×10元/天=105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超出10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宜为其女儿李辉因护理所受误工的损失,按照李辉月工资3500元计算105天,共12250元。依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其出院后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其请求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25379元的标准,该部分护理费宜为25379元÷365天×180天=12515.67元。故原告住院期间与出院后护理费共计24765.67元,超出该部分的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其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过高,被告对此也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5000元。
综上,原告吕荣华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4765.6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8362.72元,未超出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荣花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4765.6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7836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原告吕荣花负担379元,由被告闫恒武负担170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闫恒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明
审 判 员  许 庆
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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