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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英与李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张秀英。 委托代理人:韩艳丽。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张秀英。
委托代理人:韩艳丽。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13号楼1层、2层26、2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姬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森,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张秀英诉李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来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依法分别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各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杜江华,被告李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6时,被告李龙驾驶豫BT3685号轿车沿内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棚板街交叉口,左转弯时将原告张秀英的右脚轧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后认为:被告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英无责任。原告张秀英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4天。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秀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李龙驾驶的车辆豫BT3685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秀英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7461.5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13.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11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6614.4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龙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龙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7281.56元和其他费用700元共计7981.56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被告李龙驾驶豫BT3685号轿车沿内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棚板街交叉口,左转弯时将原告张秀英的右脚轧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后认为:被告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英无责任。原告张秀英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461.56元。被告李龙垫付医疗费7281.56元及其他费用700元。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5日开华法临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张秀英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英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秀英系城镇居民。本案事故车辆豫BT3685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生命健康或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英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13.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11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认为以每天10元计算14天为宜。营养费共计14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BT3685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秀英各项损失共计25634.46元。本案的鉴定费用700元应由被告李龙赔偿。被告李龙为原告张秀英垫付医疗费7281.56元及现金700元,原告张秀英现诉至法院,应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原告张秀英应将被告李龙垫付的费用7981.56元返还给被告李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秀英各项损失共计25634.46元;
二、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秀英700元;
三、原告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李龙798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彩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