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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孟某乙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行贿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被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行贿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北关三街(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行贿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原位于本市的住房因水系二期工程施工需要进行拆迁。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通过杨某某向当时的拆迁工作人员徐某某、郜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四人均已被判刑)行贿现金8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原位于本市的住房因水系二期工程施工需要进行拆迁。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通过杨某某向当时的拆迁工作人员徐某某、郜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四人均已被判刑)行贿现金8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基本情况、房屋被拆迁时的情况、收到补偿款的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徐某某、郜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孟某甲、孟某乙因房屋拆迁,为多得拆迁补偿款而向其行贿的经过;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孟某甲、孟某乙为多得拆迁补偿款而通过其向拆迁工作人员行贿的经过;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孟某甲因为拆迁需要用钱而向其借款的经过;5、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为多得拆迁补偿款而向拆迁工作人员行贿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孟某甲、孟某乙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孟某甲、孟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孟某甲、孟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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