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大专毕业,系开封市第二铸造厂清算组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7月2日、8月18号分别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晚22时30分,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豫B21579长安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龙亭北路里城桥上时,与前面同方向驾驶豫AU562Y小型汽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追尾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25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党某某的户籍、驾驶证、涉案车辆信息登记情况、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晚22时30分,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豫B21579长安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龙亭北路里城桥上时,与前面同方向驾驶豫AU562Y小型汽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追尾碰撞,发生两车损坏、党某某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随即报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党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25mg/100ml,王某某没有饮酒。事故发生后,党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车辆修理费和医疗费共计46000元,王某某对党某某表示谅解,放弃追究党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党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汴公交认字(2013)第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被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等事实。 (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自己车辆被撞以及报案的事实。 (三)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件整个发生过程的事实。 (四)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的编号为13-1362、13-1363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党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以及现场情况等事实。 (五)开封市龙亭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和谅解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党某某就赔偿事项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党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如实供述自身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党某某能够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向辉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