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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初中毕业,系开封市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住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地在河南省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初中毕业,系开封市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住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地在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宋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晚20时许,酒后驾驶其所在驾校的豫B4272学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本市龙亭区劳动路北段与苹果园北街交叉口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崔某某相碰撞,造成崔某某头额部、左肘部皮肤挫伤,右股骨下端、胫骨平台骨折等。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1mg/100ml;被害人崔某某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崔某某的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将被害人崔某某撞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费某某在陈某某家喝过酒后,驾驶其所在驾校的豫B4272(学)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劳动路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苹果园北街与劳动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崔某某相碰撞,造成崔某某头额部、左肘部皮肤挫伤,右股骨下端、胫骨平台骨折。事故发生后,崔某某的同事杨某某赶到现场并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1mg/100ml;被害人崔某某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崔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汴公柳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被害人伤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等事实。
(二)证人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其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及驾车出事故的事实。
(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自身被车撞的事实。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件整个发生过程的事实。
(五)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的汴公(交)鉴字(2014)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编号为14-0422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了被害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之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向辉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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