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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BMZ616灰色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封市龙亭区南京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门前时,与停放在路西侧的豫A2PA13的黑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王某甲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76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BMZ616灰色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封市龙亭区南京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门前时,与停放在路西侧的豫A2PA13黑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王某甲被民警当场查获,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76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车主吴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王某甲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吴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现场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王某甲表示谅解的情况;
4、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情况;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自己停靠在路边的汽车被撞的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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