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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开封市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开封市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3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时任开封市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的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自己工作时对过往浮桥的车辆进行收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少交收费款的方法,非法侵占公司营业款272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在单位营业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时任开封市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的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自己工作时对过往浮桥的车辆进行收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少交收费款的方法,非法侵占公司营业款27200元。案发后,薛某某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开封市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承认错误,并将所侵占的财产退还给该公司,得到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薛某某的基本情况、赃款已归还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被害人开封市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明了其单位营业款被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情况;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营业款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营业款的金额;5、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薛某某工作时所在的收费亭内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担任开封市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的职务便利,将其所在单位营业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薛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将所侵占的财产退还给该公司,得到了该公司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