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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英仙、付玉玲、付丽娜、付丽娟与傅英仕、傅英侠、付爱玲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法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付英仙,女,汉族,1945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原告付玉玲,女,汉族,1969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付丽娜,女,汉族,1978年5月22日生,住河南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法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付英仙,女,汉族,1945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原告付玉玲,女,汉族,1969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付丽娜,女,汉族,1978年5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付丽娟,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袁荣花,女,汉族,1941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玉玲、付丽娜、付丽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强、燕建华,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傅英仕,男,汉族1934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傅伟娟,女,汉族,1972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傅英侠,女,汉族,1936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曹俊玲,女,汉族,1962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爱玲,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陈强、燕建华,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英仙、付玉玲、付丽娜、付丽娟为与被告傅英仕、傅英侠、付爱玲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英仙,付玉玲、付丽娜、付丽娟、被告付爱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傅英仕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伟娟、曹宪章,被告傅英侠的委托代理人曹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英仙诉称,被继承人赵某某丈夫傅某甲于1947年去世。1951年继承无梁庵16号旧房,赵某某于1995年去世,并有旧房15间,位于无梁庵16号。幢1为长女傅英侠新建,幢2为赵某某所留旧房3间,幢3为次女付英仙翻建,幢4为长子傅英仕在原来的2间扩建,幢5西边两间为赵某某所留旧房,东面2间为傅英仕与房产部门协商,并交了相关费用要回。请求法院判令:无梁庵街16号幢2南屋西头两间属于傅英侠,幢3一间与幢2东边的一间属于付英仙,幢4属于傅英仕,幢5西边的两间的其中20平方属于付英仁的代位继承人,东边的两间属于傅英仕个人继承,若此2间作为共同遗产分配,付英仙应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
被告傅英仕辩称,房产证幢4的96.44平方的房屋,是1985年傅英仕在原两间西屋的基础上翻建成6间,关于幢1属于傅英侠没有异议,幢5中的其中两间不应该分给代位继承人,付英仁有能力赡养母亲的时候没去赡养。付英仁从1965年以后离家出走,没有尽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的葬礼上都没有参加。这两间房屋由被继承人的其他三位继承人继承,幢5东边的两间是傅英仕通过诉讼争取过来的,应属于傅英仕个人继承。
被告傅英侠辩称,同意付英仙的意见。被继承人去世时,付英仁家人参加葬礼了。傅英侠要求幢2的两间归傅英侠。幢5西边的两间的其中20平方属于付英仁的代位继承人,东边的两间作为共同遗产分配,傅英侠应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
原告付玉玲、付丽娜、付丽娟和被告付爱玲称,本案的遗产应以赵某某名下的产权证上记载的15间为准,现四人同意遗产中的幢5四间归代位继承人,其他遗产归另外三个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傅某甲为夫妻关系,傅某甲于1947年去世,赵某某于1995年去世。赵某某与傅某甲有子女4人,长子傅英仕,次子付英仁,长女付英仙,次女傅英侠;付英仁于1992年12月17日去世,付英仁有子女4人,长女付爱玲,次女付玉玲,三女付丽娜,四女付丽娟。赵某某的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龙亭区无梁庵街16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汴国用地籍字第022525号,建筑面积176.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317938号,该证显示房屋共十五间,幢1为一间,系傅英侠新建,幢2为三间,系赵某某所留,幢3为一间,系付英仙翻建,幢4为2层六间,系傅英仕在原有的2间旧房拆除后翻建,幢5为四间,西边两间为赵某某所留旧房,东边两间在1985年经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决让承租人将此两间腾出交付给赵某某。经付英仙申请,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汴方迪(开封市)房2014(估)字第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龙亭区无梁庵街16号幢2房屋及土地价值为86668元,幢5房屋及土地价值为89230元,幢3土地价值为33381元,幢4土地价值为48672元,付英仙支付评估费3080元。经付爱玲、付玉玲、付丽娜、付丽娟申请,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汴方迪(开封市)房2014(估)字第1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龙亭区无梁庵街16号幢3房屋价值为9711元,付爱玲、付玉玲、付丽娜、付丽娟四人支付评估费500元。现原、被告均认可幢1的一间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傅英侠。
另查明付英仁于1974年10月22日由开封市五爱街迁出,于1985年迁入开机10号楼。赵某某生前随付英仙、傅英仕、傅英侠三人在无梁庵街16号生活居住多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开封市公安局北道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开封市公安局三里堡派出所的证明、龙亭区北道门办事处游梁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查明的情况,本案的遗产应为幢2的三间房屋及土地、幢5的四间房屋及土地、幢3的一间房屋及土地、幢4的二间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付英仁先于被继承人赵某某死亡,付英仁的法定继承人付爱玲、付玉玲、付丽娜、付丽娟四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赵某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因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随付英仙、傅英侠、傅英仕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配遗产时三人应当适当多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各自的居住情况,无梁庵街16号幢2南屋西头两间由傅英侠继承,幢3一间与幢2东边的一间由付英仙继承,幢4的二间土地价值由傅英仕继承,幢5西边的两间由付英仁的代位继承人付爱玲、付玉玲、付丽娜、付丽娟四人继承;幢5东边的二间房屋由傅英仕继承为宜,但傅英仕应当给付付英仙、傅英侠适当的补偿。傅英侠继承的幢2两间房屋土地和房屋价值为86668元×2/3=57779元,付英仙继承的两间房屋土地和房屋价值为86668元×1/3+33381元+9711元=71981元,傅英仕继承的四间房屋土地及房屋价值为48672元+89230元÷2=93287元。三人应平均分配,(57779元+71981元+93287元)÷3=74349元,傅英仕应当再给付付英仙补偿款74349元-71981元=2368元,傅英仕应当再给付傅英侠补偿款74349元-57779元=16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龙亭区无梁庵街16号幢2南屋西头两间由傅英侠继承,幢3一间与幢2东边的一间由付英仙继承,幢4的二间土地价值由傅英仕继承,幢5西边的两间由付英仁的代位继承人付爱玲、付玉玲、付丽娜、付丽娟四人继承;幢5东边的二间房屋由傅英仕继承。
二、被告傅英仕给付付英仙分配遗产房屋补偿款2368元。
三、被告傅英仕给付傅英侠分配遗产房屋补偿款16570元。
四、驳回原告付玉玲、原告付丽娜、原告付丽娟、被告付爱玲、被告傅英仕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元,评估费3580元,共计8895元,由付英仙负担2223.75元,傅英侠负担2223.75元,傅英仕负担2223.75元,付爱玲、付玉玲、付丽娜、付丽娟四人负担22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朝阳
审判员  陈姝亭
审判员  梁成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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