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张新萍,女,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鼓楼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负责人姚远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李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新萍诉被告宋章义、宋章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以与宋章义、宋章记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萍诉称,2014年8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张新萍驾驶电动车沿开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道堤路口北时与宋章义驾驶的豫BBK61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章义驾车逃匿,原告张新萍被“120”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章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宋章记,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3.99元、误工费2581.14元、护理费258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8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但宋章义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留对驾驶员的追偿权,而且商业险属于免责部分,不应赔付;2.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6时30分许,宋章义驾驶宋章记所有的豫BBK619号轿车,张新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开柳路三道堤路口北时相撞,造成张新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章义驾车逃逸。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汴公柳认字(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章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新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住院2天)、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住院14天)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505.99元(1744.12元+4411.87元+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非农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因伤住院还支出一定的交通费。 另查明,豫BBK61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505.99元,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故对被告辩解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户籍类别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16天各为981.83元,营养费参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480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过高且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部分连号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刷卡联证明其花费的148元医疗费,因银行刷卡联不属于医院正规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0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981.83元、护理费981.83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萍医疗费650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981.83元、护理费981.8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309.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