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张秀凤,女,汉族,1932年1月21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永生,男,汉族,1966年6月7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小玲,女,汉族,1965年11月28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文静,女,汉族,1990年3月2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凤为与被告谷永生、裴小玲、谷文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李阳,被告谷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敏,被告裴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谷文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凤诉称,原告张秀凤与谷春亭系夫妻,三被告系原告夫妇的儿子、儿媳、孙女。原告夫妇均系开封市造纸厂的职工,1983年厂里为了解决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龙亭北路28号院造纸厂内,由职工自己出资统一建房,并办理了集体建筑许可证。原告夫妇分得两间房头的地皮,按厂里的要求原告夫妇先后出资建房四间,共计100多平方米。三被告与原告夫妇同住,后被告谷永生在该房的基础上又扩建两层。2009年谷春亭病逝,生前未留遗嘱。后原告与三被告因房屋使用权问题发生矛盾,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龙亭北路28号院24号房产底层四间中的两间归原告使用,另两间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使用。 被告谷永生、裴小玲、谷文静共同辩称,被告谷永生系开封市造纸厂的职工,1984年厂里为了解决困难职工住房问题,经批准在龙亭北路28号院统一分配建房用地,谷永生因结婚需要,分的两间房屋建造用地,由于当时谷春亭与谷永生均为造纸厂职工,论资排辈写了谷永生父亲谷春亭的名字,但实际上是分给谷永生的。1985年谷永生出资盖了两间房屋,在建房期间因经济困难,谷永生不惜以身犯法,盗窃建房所需的门框、窗户框等物品,后被判刑。1987年谷永生出狱后,又出资盖了一间。2009年谷春亭去世后,谷永生夫妇又加盖了二层、三层及一层楼梯间。2010年,政府对争议房产进行征收补偿,将谷永生作为权利人进行了公示,在异议期无人对公示提出异议。原告不是合法的占有权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权利,三被告也无任何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开封市造纸厂为解决其职工住房困难的问题,经开封市第一轻工业局批准,由职工自筹资金统一建造家属房。原告张秀凤及其丈夫谷春亭、被告谷永生均系造纸厂职工。1984年5月14日的开封市造纸厂地皮分配情况表上显示,第一排东有谷春亭2间。1984年8月7日原开封市城市建设局给造纸厂下发了建筑许可证。之后原告夫妇与被告谷永生共同建造了两间北屋。在盖房过程中,谷永生因盗窃门框、窗户框等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出狱后谷永生又陆续建造了一楼两间及二楼、三楼的房屋。谷永生、裴小玲夫妇婚后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谷春亭、张秀凤夫妇后来也搬进该房内,居住在两间北屋中的西边一间。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市造纸厂1984年5月23日关于建职工住宅的申请报告、开封市造纸厂1984年5月14日施工报告、开封市第一轻工局关于造纸厂建职工住宅报告的批复、开封市造纸厂地皮分配情况、(84)汴城字第540号建筑许可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张秀凤及其丈夫谷春亭与被告谷永生共同在原开封市造纸厂分给谷春亭使用的土地上建造了两间北屋,故张秀凤、谷永生对该两间房屋共同享有使用权,因原告一直在两间北屋中西边一间居住,本院酌定原告享有该两间北屋中西边一间的使用权。对于谷永生后陆续建造的一楼两间及二楼、三楼的房屋,因在诉讼中未提供其合法审批证件,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秀凤享有位于开封市龙亭区龙亭北路28号院24号一楼北屋两间中的西边一间房屋的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张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秀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朝阳 审 判 员 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一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