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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忠与徐广洲、张孝胜、鹿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张银忠,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杨秀娣,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广洲,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张银忠,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杨秀娣,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广洲,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张孝胜,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鹿义祥,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张银忠为与被告徐广洲、张孝胜、鹿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娣、被告徐广洲、鹿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义祥诉称,2012年2月底,被告徐广洲找到原告协商到三被告共同承包的河南中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仁和馨园一期19号楼干活,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原告干了9天,共计1350元,三被告未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5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广洲对原告起诉给三被告干活及三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称等钱要过来就给农民工。
被告鹿义祥对欠工资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孝胜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广洲、张孝胜、鹿义祥于2012年共同承包河南中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仁和馨园一期19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经被告徐广洲介绍,原告张银忠等人到该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150元,原告干了9天,共计1350元,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广洲向原告出具欠工资1350元的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劳务分包合同、记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合法债务应予清偿。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原告为三被告共同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服务,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按约定对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数额标准应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三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广洲、张孝胜、鹿义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银忠支付工资1350元;三被告对该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广洲、张孝胜、鹿义祥承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