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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洪有诉徐洪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徐洪有,男,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男,汉族,1949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洪奎,男,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徐洪有,男,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男,汉族,1949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洪奎,男,汉族,1955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刘建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洪有诉被告徐洪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有的委托代理人孙如意、被告徐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刘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有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房,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因被告没有安全防护设备和措施,致使原告徐洪有在施工中从二楼摔下。经救护车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750元。原告出院后,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所受伤害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包括鉴定检查费)52832.7-44750=8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4968.86元、误工费178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3513.68元。
被告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受伤害是其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被告为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为46450元,并给付原告爱人1000元生活费。3、原告各项诉求标准错误,赔偿数额计算过高。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计算误工费多计算一天,原告依照商业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护理费属标准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徐洪有受雇于被告徐洪奎为其建房,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按干活实际天数结算工资。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为被告建房期间,不慎从二楼施工架上摔下,被告家人随即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头皮下血肿、3.右耳挫裂伤、4.面部皮肤擦伤、5.T1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6.左桡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50452.70元,其中被告垫付4475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爱人王某某护理,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爱人王某某生活费7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18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护理人员王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洪奎雇佣原告徐洪有为其建房,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建房期间不慎从二楼施工架上摔下,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有证据充分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完备的安全防护设备和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没有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在施工架上施工存在危险却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徐洪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花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开封县杏花营农场西王村卫生所购药花费1200元的票据,因两张票据开具时间相差两周,但却存在连号情况,不合常理,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除了原告认可的44750元之外其实际还垫付有1700元用于为原告医疗卡充值,也应作为垫付费用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三张个人账户充值凭证及一张医院记账单并不能显示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51632.7元(50452.70+1180),误工费为150元/天×119天(自2014年3月13日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7月9日评残前一日止)=1785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57天为34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20年=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七项费用共计165552.59元,被告徐洪奎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165552.59元×80%=132442.07元,因被告实际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45450元(44750+700),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6992.07元。原告因摔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洪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洪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992.07元。
二、驳回原告徐洪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被告徐洪奎承担1023元,原告徐洪有承担462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