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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俊义诉王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曹俊义,男,回族,1963年7月1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毛睿,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男,汉族,1989年6月28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英大泰和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曹俊义,男,回族,1963年7月1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毛睿,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男,汉族,1989年6月28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龙,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色阳光小区5-7号楼间营业房1-2号。
负责人万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段辉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俊义与被告王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梁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义的委托代理人毛睿、被告王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被告梁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俊义诉称:2013年11月23日19时8分许,被告王庆驾驶豫B56H5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包不同餐厅门前,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后被告梁龙驾驶豫BG087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碾压倒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龙和曹俊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庆、梁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176.86元、误工费12926.3元(4082元/月÷30日×95日)、护理费3246.1元(2632元/月÷30日×37日)、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日×37日)、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16元(14821.98元/年×5年×0.1÷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2520.48元;2、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庆: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如王庆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所投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梁龙答辩: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豫B56H58号轿车和豫BG087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予以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我公司仅应承担损失的15%。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均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故不需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9时8分许,被告王庆驾驶豫B56H5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东大街包不同餐厅门前机动车道上,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曹俊义发生碰撞,致使曹俊义倒地,后被告梁龙驾驶豫BG087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左前轮与倒地后的曹俊义右脚发生碾压,造成曹俊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梁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曹俊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曹俊义受伤后,于当日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粉碎骨折;2、右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颧弓粉碎骨折;4、面部软组织擦挫伤;5、左眼眶外侧壁骨折;6、左颧骨骨折;7、左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后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来医院换药。2、卧床休息,患肢暂不负重。3、不适随诊。曹俊义共支付医疗费13176.86元。住院期间由曹俊义妻子王金梅护理。被告王庆垫付医疗费900元。2014年7月8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医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俊义头面部受伤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曹俊义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
原告曹俊义共兄妹六人,母亲曹马氏(1923年12月12日出生),均系城镇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被告王庆驾驶的豫B56H58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梁龙驾驶的豫BG087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同时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王庆负该事故70%的责任,梁龙负该事故15%的责任,曹俊义负该事故15%的责任。因豫B56H58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BG087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3176.86元;2、误工费5829.62元(22398.03元/年÷365日×95日);3、护理费2943.88元(29041元/年÷365日×3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日×37日);5、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6、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17元(14821.98×5年×0.1÷6);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元;9、鉴定费84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俊义医疗费658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914.81、护理费14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59元、交通费50元,共计36595.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俊义医疗费658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914.81、护理费14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59元、交通费50元,共计36595.8元。
三、被告王庆赔偿原告曹俊义鉴定费588元,被告梁龙赔偿原告曹俊义鉴定费126元。
四、驳回原告曹俊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四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曹俊义负担140元,由被告王庆负担652元,由被告梁龙负担140元(该款已由原告曹俊义先行垫付,待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姝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肖永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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