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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元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王元歌,男,汉族,1989年4月3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王元歌,男,汉族,1989年4月3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内环路174号。组织机构代码:87066519-6。
负责人姚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元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歌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歌诉称,2012年11月28日22时48分,王某甲驾驶豫BT4739号轿车沿开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霍高速桥北约100米处路段驶入逆向超车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开柳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2)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43.64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误工费31100元、护理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277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2550.7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应该按照公安部下发的误工时间标准计算90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由于原告未起诉侵权人,诉讼费用应该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22时48分许,王某甲驾驶豫BT4739号轿车沿开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霍高速桥北约100米处路段驶入逆向超车时与王元歌骑电动自行车沿开柳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元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交认字(2012)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元歌不负事故责任。王元歌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骨折;2、左踇趾近节粉碎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4、左足第2趾甲外伤。支付医疗费25932.24元,并支付门诊治疗费、西药费、检查费共计979.61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线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进一步锻炼;2、内固定取出依据骨折合情况定。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7日王元歌支付X线检查费共计840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支付医疗费8052.10元。2014年10月10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京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元歌左上肢、左足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王元歌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800元。2014年7月30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汴价估字(2014)第344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王元歌受损害的财产直接损失价值为2775元。王元歌支付评估费150元。王元歌提供开封市鼓楼区吃不俗饺子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元歌在其自2011年3月份在该饺子馆工作,月工资30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出事故后工资扣发。
另查明,王某甲驾驶的豫BT473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
2014年8月29日王元歌与王某甲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王元歌向王某甲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诉讼理赔,理赔款归王元歌,王某甲负责配合进行诉讼。
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1、医疗费35803.94元(25932.24元+979.61元+840元+8052.10元);2、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10月,酌定按10个月计算);3、护理费6126.46元(29041元/年÷365日×77日);4、营养费770元(10元/日×77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日×77日);6、财产损失2775元;7、评估费15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1、鉴定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汴公交认字(2012)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王元歌的合理损失。因王某甲驾驶的豫BT4739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王元歌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王元歌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元歌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元歌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歌医疗费35803.9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126.46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财产损失2775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800元,共计178727.52元。
二、驳回原告王元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6元,由原告王元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肖永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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