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赵学合,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锋,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宪文,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凯,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学合为与被告吴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锋、赵宪文,被告吴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合诉称,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开封大学工地从事杂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22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24元。 被告吴凯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分期偿还,但鉴于原告在工作中有重大过失,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凯经人介绍雇佣原告赵学合等人,在开封大学东京大道校区从事外道路及综合管网工程的杂工工作,工作时间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20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22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显示“今欠工程款贰仟贰佰贰拾肆元整吴凯2014年9月20日”。双方因该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学合工资2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姝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李一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