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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龙亭区某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高某某家的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台式电脑一套后逃离现场,赃物在其兰考县家中搜出后已发还被害人。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69元。

2、2013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龙亭区某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康佳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后逃离现场,赃物被其销赃并挥霍。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20元。

3、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顺河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燕某某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威力XPB78洗衣机一台、拖把一套后逃离现场。威力XPB78洗衣机在其家中搜出后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其他赃物被其销赃并挥霍。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洗衣机共价值人民币2160元。

4、2013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顺河区某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申某某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未盗取财物后逃离现场。

5、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顺河区某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甲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一件女式貂皮大衣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鲁某甲将貂皮大衣赠送给其朋友路某某的母亲李某乙,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40元。

6、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龙亭区某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未盗取财物后逃离现场。

7、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龙亭区某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罗某某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赃物被其销赃并挥霍。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

8、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禹王台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裴某某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银手镯1只。后赃物在其家中搜出,已发还被害人。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8元。

9、2013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龙亭区某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于某某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戴尔牌V130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笔记本电脑被其销赃并挥霍,手机在其兰考县家中搜出。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582元。

10、201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鼓楼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李某丙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劲霸男装上衣一件、笔记本电脑一台、男式提包一个、钥匙两串、三毛健身卡、菊城通消费卡、三毛游泳卡后逃离现场。后赃物在其兰考县家中搜出,已发还被害人。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劲霸男装上衣、笔记本电脑、男式提包共价值人民币1382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7项犯罪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龙亭区某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高某某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台式电脑一套后逃离现场,后赃物在其兰考县家中搜出,已发还被害人。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69元。

2、2013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龙亭区某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康佳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后逃离现场,赃物被其销赃。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20元。

3、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燕某某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威力XPB78洗衣机一台、拖把一套后逃离现场。后被盗洗衣机在其家中搜出,已发还被害人,其他赃物被其销赃。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洗衣机共价值人民币2160元。

4、2013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申某某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未盗取财物后逃离现场。

5、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甲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一件女式貂皮大衣后逃离现场。后鲁某甲将貂皮大衣赠送给其朋友路某某的母亲李某乙,赃物在路某某住处搜出后已发还被害人。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40元。

6、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龙亭区某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未盗取财物后逃离现场。

7、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禹王台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裴某某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银手镯1只后逃离现场。后赃物在其家中搜出,已发还被害人。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8元。

8、2013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龙亭区某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于某某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戴尔V130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其销赃,被盗手机在其兰考县家中搜出。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82元。

9、201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到开封市鼓楼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李某丙家防盗窗卸下后钻窗入室,盗窃劲霸男装上衣一件,笔记本电脑一台,男式提包一个,钥匙两串,三毛健身卡、菊城通消费卡、三毛游泳卡后逃离现场。后上述赃物在其兰考县家中搜出,已发还被害人。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劲霸男装上衣、笔记本电脑、男式提包共价值人民币13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梯子、扳手等物证,证明了被告人鲁某甲作案时所使用工具的情况;

(二)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鲁某甲的身份情况;

搜查笔录,证明了对被告人鲁某甲家中及路某某家中搜查的情况;

指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鲁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搜查中扣押物品的情况;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发票、收据等票据,证明了部分被盗物品的型号及购买时的价格情况;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各犯罪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辨认笔录,证明了部分被害人辨认被盗物品的情况;

3、证人辨认笔录,证明了证人张某乙辨认被告人鲁某甲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2、手印鉴定书,证明了部分犯罪现场的指印与被告人鲁某甲的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了被告人鲁某甲实施盗窃时的情况;

(六)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鲁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鲁某甲将部分盗窃财物送到其兰考县家中的情况;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鲁某甲租住其房屋的情况;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鲁某甲偶尔凌晨外出及向其家中送东西的情况;

(七)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高某某、李某甲、燕某某、张某甲、裴某某、于某某、李某丙的陈述,证明了自家防盗窗被卸及家中物品被盗的情况;

2、被害人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自家防盗窗被卸及家中物品被他人翻动的情况;

(八)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其入室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第7项犯罪事实的指控,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鲁某甲关于起诉书第7项犯罪事实的辩解亦无证据证实,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鲁某甲关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鲁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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