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冯某甲,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害人申某某,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宏哲,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宋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某甲、申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开封市龙亭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停车场内,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无故对被害人冯某甲、申某某夫妇实施殴打,造成二人头部受伤。经鉴定,冯某甲、申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别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属一时冲动,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判处拘役五个半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位于开封市龙亭区的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停车场内,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围堵被害人冯某甲、申某某夫妇的汽车,并无故对其夫妇二人实施殴打,造成二人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冯某甲、申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2、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向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被害人冯某甲调取证据材料的情况; 3、照片九张,证明了二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4、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59号、(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了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视听资料,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三)证人何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王某甲、冯某乙、杨某某、朱某某、司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事发经过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被害人冯某甲、申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二人被殴打受伤的经过; (五)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他人与二被害人发生冲突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别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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