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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郭晓刚与再审被申请人白幸福、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晓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太林,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晓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太林,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天负,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晓刚,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太林,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天负,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白幸福,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郑州市管城区天恒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毛胜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邦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城公司)、郭晓刚与被申请人白幸福、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榕城公司、郭晓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郭晓刚签订联营协议,成立中牟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部,项目部将工程主体承包给了秦川公司,秦川公司在施工中租赁了白幸福作为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天恒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天恒租赁站)的建材,后秦川公司又将建材转租给了项目部。项目部支付了部分租金,并归还了实际收到的全部租赁物。2、白幸福和秦川公司起草好《租赁物资转租协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采取非法拘禁手段胁迫郭晓刚、冯立喜签字,并胁迫郭晓刚对冯立喜出具授权委托书,胁迫签订的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在没有查清租赁物是否交付和交付的数额的情况下,支持了白幸福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1、《租赁物资转租协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所加盖的榕城公司的印章不是榕城公司使用的公章,与秦川公司存在发包、转租关系的是项目部,与榕城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将榕城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2、秦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了天恒租赁站的建材,白幸福应当向秦川公司主张权利。(三)本案一审程序错误。1、因邮寄送达未写明郭晓刚的手机号码,造成案件公告送达。2、开庭笔录上没有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的记录。3、白幸福起诉后撤销对中建七局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也没有做出裁定是否准许。4、原审判决超出白幸福的诉讼请求范围。榕城公司、郭晓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白幸福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郭晓刚称其被非法拘禁后签订的转租协议,郭晓刚为何不报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转租协议上加盖的榕城公司印章是假的。3、一审法院依据《租赁物资转租协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认定租赁物的数量,没有错误。榕城公司、郭晓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秦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1、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转租协议是胁迫签订的,转租协议是双方已事先清点并交付租赁物情况下签订的。2、申请人与天恒租赁站签订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白幸福起诉申请人是正确的。3、申请人租用天恒租赁站的物品数量租赁协议已确认,法院依据协议判决正确。榕城公司、郭晓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榕城公司和郭晓刚委托的代理人冯立喜共同在《租赁物资转租协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盖章和签字,应视为申请人对两份合同内容的认可。榕城公司、郭晓刚未提交证据证明转租协议、租赁合同、委托书、租金结算清单是胁迫签订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上榕城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故申请人关于诉讼主体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两份合同上的签订日期和实际签订日期不符问题,因该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合同双方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一审按照榕城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和郭晓刚户籍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在邮寄不到的情况下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当,白幸福、秦川公司在听证时均认可一审庭审中已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故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榕城公司、郭晓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郭晓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李俊阳

代理审判员  孙 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