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54年7月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蒋某某在巩义市涉村镇西涉村校东路中段路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随身背的挎包拉链拉开,从其包内窃取现金101元被当场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蒋某某在巩义市涉村镇西涉村校东路中段路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随身背的挎包拉链拉开,从其包内窃取现金101元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4年5月8日下午3点多,其在巩义市涉村街上的集市赶集,在一个卖童装的摊位看童装,有个女的说她的包开了,钱露出来了,是我把她的包拉开了,然后就报警了,我手里的101元钱不是我的钱,可能是那个女的钱。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8月其和靳某某(其老公)在涉村街上摆摊卖小孩衣服,到下午三点多,正忙着招呼顾客,感觉自己装钱的挎包勒脖子,扭头正好看见一个妇女正在从我钱包里抽钱,她已经把我的钱包拉链拉开一半,右手正捏着一张100元往外面抽,我拉住她的手,同时叫靳亚辉过来,在那妇女左手里面发现101元钱,我去拿她左手的钱,她什么也没说,就把钱给我了,我点了点我钱包,少了有几百块钱,当时就从她左手里发现了101元钱。 3、证人靳某某证明,听到张某某叫自己,有人偷钱,当时看到张某某拉着一个妇女的手,我就去拉着这妇女,这时看到那个妇女手里拿的有东西,看到她手里是钱,那个妇女就把钱给张某某了,然后就打了110。 4、证人康某某、高某某分别证明,2013年12月8日下午3点多,走到西涉村校东路一个卖童装摊位时,看到有个妇女的手正在往这个摊位卖东西的那个女的身上背的斜挎包里面伸,正在从挎包里抽钱,抽到一半时,被这个摊位老板抓住了手,那个女的另一只手里拿了101元钱,其中一块钱还拽烂了。 5、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照片,证明所扣押101元的特征及来源。 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两名证人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蒋芳英。 7、情况说明份,证明巩义市涉村派出所街110指令,到现场后将蒋某某、报案人张某某、靳某某,证人高某某、康某某一块带到涉村派出所。 8、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蒋某某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能够认定蒋某某构成盗窃罪,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