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7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因与被害人翟某某有债务纠纷,伙同康某某、杨某甲等人,将翟某某从巩义市杜甫办常庄村拉至涉村镇北庄村山上一空地,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康某某、杨某甲拿皮带等物对翟某某进行殴打、辱骂,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20多个小时。后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翟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cm2,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杨某某认为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因与被害人翟某某有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康某某、杨某甲将翟某某从巩义市杜甫办常庄村拉至涉村镇北庄村山上一空地,四人拿皮带等物对翟某某进行殴打、辱骂,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20多个小时,后由杨某某、姜某某将翟某某送至巩义市公安局并称翟某某用信用卡骗其钱财。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翟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cm2,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杨某甲结伙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康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杨某甲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康某某、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四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杨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为了控告他人犯罪,在公安机关对其产生怀疑并询问被害人之后,杨某某才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视为坦白,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6月13日起2015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6月13日起2014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皮带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