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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县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席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在巩义市刘村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某的家中,未盗得东西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到巩义市刘村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某的家中,未盗得东西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某在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羁押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在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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