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A076Z5号黑色现代越野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物馆门口处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赵某某驾车逃逸。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到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过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某某、吕某某、马某某、常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春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