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国权,男,1973年10月6日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国权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国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闫国权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巩义市桐本路与广陵路口向东50米处,趁被害人景某不备之机,从其身后将其携带挎包抢走,内有现金200元及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92元。 2.2014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闫国权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巩义市桐本路与人民路民生证券附近,趁被害人景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身后将其携带挎包抢走,内有现金400元。 3.2014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闫国权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巩义市桐本路与广陵路口,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身后将其携带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2600元。被告人闫国权抢走该包后,向前行驶10余米后因驾驶摩托车不稳而摔倒路边,挎包掉在地上,后因被害人呼喊,被告人闫国权骑车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国权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国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闫国权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巩义市桐本路与广陵路口向东50米处,趁被害人景某不备之机,从其身后将其携带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及白色联想牌S890型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92元。 2.2014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闫国权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巩义市桐本路与人民路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趁被害人景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身后将其携带的挎包抢走,该包内有现金400元。 3.2014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闫国权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巩义市桐本路与广陵路口,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身后将其携带的挎包抢走,该包内有现金12600元。闫国权抢走该包向前行驶10余米后,因其驾驶的摩托车不稳而摔倒路边,挎包被掉在地上,后因被害人呼喊,闫国权骑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国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景某、景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崔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银行取款凭证,巩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国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国权已经着手实行第三起抢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闫国权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国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