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逗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2人已被判刑)预谋后,由韩某某提供给李某某30000元,以李某某的名义从郑州一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一辆黑色本田思威牌越野车。后经张某某介绍,同年6月19日在巩义市建设路第二幼儿园附近,李某某以此车和伪造的抵车协议作“抵押”,向被害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借款”90000元,张某甲和张某乙扣除“利息”5400元后实际支付给李某某84600元。公诉机关认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由韩某某提供给李贝贝30000元,以李某某的名义从郑州一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一辆黑色本田思威牌越野车。后经张某某介绍,同年6月19日在巩义市建设路第二幼儿园附近,李某某以此车和伪造的抵车协议作“抵押”,向被害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借款”90000元,张某甲和张某乙扣除“利息”5400元后实际支付给李某某8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等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4000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康某某的证言,抵车协议、借条、协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验车单、租车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韩某某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二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