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到巩义市东方现代城小区8号楼过道内,盗窃被害人宋某某一辆白色电动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65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过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退赔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赔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春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