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到巩义市菜市场被害人侯某某的关东酒行,由王某某负责放风,马某某将店门撬开后盗窃一黑色提包,该提包内有现金3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放风过程中,因发现有人经过而逃跑。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还被害人侯某某180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马某某、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能部分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跃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