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57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书现,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甘寨村。 法定代表人钱现顺,公司经理。 被告钱现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留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钱现忠,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国庆,河南九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五妮,女,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书现,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钱现忠、王五妮、孟书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马凯,被告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委托代理人周留海,被告钱现忠委托代理人曹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五妮、孟书现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另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借款人(被告)违约,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钱现忠、王五妮、孟书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379392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本息共计4279392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钱现忠、王五妮、孟书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辩称:本案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进行保证行为,依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担保人为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这项业务的介绍人是郑州百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人员,信用社于2013年6月17日将3900000元款打给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孟书现,当天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即与郑州百源贸易有限公司以协议方式将3900000元打给郑州百源贸易有限公司,两公司之间只履行了转账手续并没有实物交易,郑州百源贸易有限公司也于当天将3900000元分两笔支付给两个人,其中有1000000元左右款项被牛店信用社工作人员使用,据以上贷款流向可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串通欺骗保证人,据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钱现忠辩称:借款合同形式合法,但目的不合法,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故应依法驳回对钱现忠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3年6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2、2013年6月17日,保证合同及钱现顺、钱现忠、孟书现、王五妮担保承诺书各一份;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3、2013年6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 4、2013年6月17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各一份; 5、郑州百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6、2013年6月17日,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一份; 7、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9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4‰,保证人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钱现忠、孟书现、王五妮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审查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百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按照贷款人申请将贷款受托支付,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六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称:对原告提交的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有异议,上面的数字3900000元及其他内容均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填写,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协商担保的是2900000元,而不是3900000元;保证合同一式六份,没有提交给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 被告钱现忠称:1、同意上述意见。2、上述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借款保证合同形式合法,不能证明目的合法,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支付通知单上显示日期是合同签订当日的早上6时6分,本案只存在合同形式合法,但目的不合法。 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称: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担保承诺书上面的公章及签字真实有效,钱现顺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签字真实有效。原告支付给郑州百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时间实际是下午6时6分,电脑设计是12小时制,支付款项以贷款发放通知单可以证实,所以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由被告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钱现忠、王五妮、孟书现提供连带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0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到期,月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如借款人(被告)违约,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钱现忠、王五妮、孟书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欠利息为379392元,本息共计427939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郑州百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6月17日,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钱现忠、王五妮、孟书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钱现忠主张原告与借款人共同串通欺骗保证人,合同无效,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可以证实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39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钱现忠、王五妮、孟书现签名的担保承诺书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可以印证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钱现忠、王五妮、孟书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钱现忠、王五妮、孟书现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379392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钱现顺、钱现忠、王五妮、孟书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35元,由被告郑州市宏宇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林业 审判员 陈喜玲 审判员 云海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