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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杰与赵爱芳、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80号 原告王新杰,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爱芳,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80号
原告王新杰,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爱芳,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新营。
本院受理原告王新杰诉被告赵爱芳、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中的被告赵爱芳实为陈爱芳,且有涉嫌经济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新杰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本案诉讼费1717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